(2014)徒执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陆根与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陆根,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760号申请执行人吴陆根,男,1949年3月4日生。被执行人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梳儿巷。法定代表人於志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陆根与被执行人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3)徒辛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吴陆根工程款本金61200元、利息损失14906元(2008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6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银行无存款,其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本院已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裁定,受理了张春梅等47人对被执行人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70666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徒辛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瑞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