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日月鑫商贸有限公司与牛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日月鑫商贸有限公司,牛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日月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洪,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安国,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鹏。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日月鑫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日月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月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牛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1日、10月23日,日月鑫公司与牛鹏分别签订了二份供货合同书,约定:牛鹏购买日月鑫公司钢材,合同价款合计为137791.27元,提货时核准数量,出库自负,付款方式为:如注明欠款,牛鹏应在七日内付清所有欠款,过期以欠款总额的10(每日给日月鑫公司付利息。同月11日,牛鹏从日月鑫公司处提走价值134557.32元钢材;26日,牛鹏从日月鑫公司处提走价值77420.45元钢材,合计211977.77元。此后,牛鹏陆续支付日月鑫公司货款合计159957元,尚欠52020.77元至今未付,日月鑫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日月鑫公司、牛鹏签订供货合同书及牛鹏从日月鑫公司处购买钢材,并拖欠日月鑫公司货款52020.7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有效,牛鹏应当及时履行债务。牛鹏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日月鑫公司主张欠款利息合理,应予支持。日月鑫公司适用的利率低于约定,对牛鹏并无不利,且日月鑫公司计算利息的期间亦合理,予以采纳。由于日月鑫公司不能提供合同书替代供货单的相关凭据,且其又自认合同书不完全是供货单,故对日月鑫公司主张合同书约定的供货价款就是实际供货金额,不予支持。日月鑫公司未提供牛鹏授权王彬提取钢材的相关证据,故对王彬签收钢材系代表牛鹏的事实不予确认。牛鹏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牛鹏支付乌鲁木齐市日月鑫商贸有限公司欠款52020.77元;二、牛鹏支付乌鲁木齐市日月鑫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利息9363.73元(52020.77元,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年利率6﹪)。原审法院宣判后,日月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公司提交的2份供货合同书及4份出库单,可证实牛鹏在我公司提货360575.54元,牛鹏支付159957元货款后,再未付款。原审法院仅以出库单认定供货金额,不以供货合同书确认供货金额,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从未在庭审中自认供货合同书不具有出库单性质,反而在庭审中一再向法庭陈述,供货合同书是具有出库单性质的凭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牛鹏未到庭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书、出库单、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日月鑫公司上诉主张其提交的2份供货合同书及4份出库单,可证实牛鹏共计提取价值360575.54元的货物,尚欠其公司货款200618.54元。日月鑫公司提交2010年10月7日载明提货人为“王滨”的两份出库单,以期证实王滨提货行为系牛鹏的授权行为,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王滨”系牛鹏委托提货的代理人,故日月鑫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日月鑫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11日、10月23日供货合同书(发票附件)载明:“提货时核准数量,出库自负”,该合同书的约定可与2010年10月11日、10月26日出库单相互印证,证实牛鹏从日月鑫公司提货存在出库行为,并且双方最终确认的提货数量是以出库时的数量为准。日月鑫公司主张供货合同书具有出库单的性质,但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牛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91元(日月鑫公司已预交),由日月鑫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若昱审判员 陈 霖审判员 崔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