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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陈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方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屈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何享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彼此性格差异过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也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5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2013年7月份,原告向贵院诉讼与被告离婚,被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综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长子屈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屈某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广水市陈巷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文安县滩里镇富管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证据四,(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3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前已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合好的可能。被告屈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并不知道原、被告分居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对原、被告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文安县滩里镇富管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307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四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屈某丙。次子屈某丙现随原告陈某生活,长子屈某乙在外务临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5月26日,原告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抚养次子屈某丙,被告抚养长子屈某乙,并各自承担全部抚养费。次子屈某丙向法庭书面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原告陈某与被告屈某甲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且双方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屈某丙并承担全部抚养费,次子屈某丙亦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长子屈某乙接近成年,已具有一定的生存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抚养次子屈某乙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尚好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屈某甲离婚。二、屈波由陈某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屈亚文由屈某甲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红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世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