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海春与笪秀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春,笪秀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刘海春。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笪秀岭。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春与被告笪秀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海春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笪秀岭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春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刘海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林西新林道与永兴路路口时与被告笪秀岭驾驶的冀B29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笪秀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时被送到林西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外伤、左距骨撕脱骨折、左外环裂纹骨折、坐下胫腓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林西医院住院11天,医嘱继续服药每周复查,随时门诊。原告在林西矿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481.88元,原告出院后在林西矿医院复查费301.7元,又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共支付复查及医药费500元,按照医嘱外购药花费172元,医药费合计4455.58元。原告经交警四大队委托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治肆个月,需护理叁个月,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原告刘海春受伤前在唐山市滦宏炼焦制气厂工作,每月收入3400元,误工费13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友韩东妹和陈立东护理,他们均在唐山市古冶区鑫旺达食品厂工作,韩东妹每月工资325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未能上班,工资减少1192元,陈立东每月工资3400元,共护理原告叁个月,工资减少10200元,因原告受伤共产生护理费1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计220元。住院、出院及复查、检查支付的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已报废,没有进行司法评估,要求被告给付电动自行车及衣物等财产损失费8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2177.58元。被告笪秀岭是冀B293**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笪秀岭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笪秀岭辩称,一、答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答辩人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实体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共同起诉,共同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二、被答辩人的具体损失数额不实,人民法院不应认定或给予支持。1、财产损失800元,要有司法鉴定部门或承担案件价格认定的物价部门所做的财产损失司法鉴定意见或价格认定书,否则不予认定。2、医疗费4455.58元,应有县级以医疗机构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费用清单等证据,且不存在治疗与伤情无关的疾病,否则不能给予认定。其次,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96.2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内直接由保险公司给付答辩人。3、误工费13600元严重不实,依法不应认定或支持。被答辩人系年满68周岁的农民,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误工问题,被答辩人也没有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假设被答辩人在某单位打工,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其为无任何技术职称的农民,已近七十岁,哪个用人单位也不会每月给其3400元的工资待遇,其诉求显然是不实的。4、护理费11392元更是无理诉请。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被答辩人住院11天,有谁能在11天内能赚得工资11392元?显然是不实之词。5、被答辩人的法医鉴定书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效力。古冶区公安分局法医损伤鉴定是公安局内设编制,不能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其在本案的鉴定机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即无司法鉴定资质证书,其所所做伤后休治四个月未引用相关技术标准文号和条款,系出师无门之作。再次,伤后护理三个月更是无依据的不负责任的意见。到目前我国我省尚未出台有关受伤人员的护理问题技术标准。本案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壹人护理三个月没有任何依据,目前中院对外委托北京、天津相关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对此项业务因无国家、省、直辖市标准而不能开展,所以被答辩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不能起到证据的证明作用。6、交通费1500元,原告诉状写住林西南兴瓦房,到开滦林西医院以及事故地点仅几百米距离,住院、出院、法医鉴定,每次以打车计算,共计不会超过200元,答辩人对此不能认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的赔偿请求严重失实,依法不能认定,对其不实部分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并加以驳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被告笪秀岭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负责林西医院进行就诊的费用,对其他医院的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超60周岁,故按劳动法的规定不应支持其误工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同时护理人员护理也不符合常理,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明显过高,按原告住院、出院计算交通费,本案不应超过1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4日被告笪秀岭将原告刘海春撞伤,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笪秀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开滦林西医院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一册、用药明细一联、门诊收费收据六张、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张、河北省门诊病历两份、药店购药收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林西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花费3481.88元,出院时原告的伤情尚未治愈,根据医嘱的要求原告在林西医院复查花费301.7元,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及用药花费500元,外购药花费172元,医疗费用共计5051.78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外购药的证明,原告亦未提交林西医院的证明其需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被告笪秀岭对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和外购药收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开滦林西医院的病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到其他医院进行复查以及购买外购药,且外购药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另外外购药的时间与出院时间不符。另外在上述费用中我方共支付了2096.2元。经审查,根据开滦林西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需要复查,且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以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了复查的经过及花费,故本院对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药店购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刘海春花费医疗费4879.78元,其中被告笪秀岭为其垫付了2096.2元。3、提交古冶区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原告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该鉴定是交警四大队委托的,结论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治四个月,护理三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本人误工费为13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为1139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1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古冶区公安局的鉴定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该鉴定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刑事侦查需要而出具的意见,对外不具备效力,原告的病历中无任何需要护理的记载,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出具了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原告仅提交误工证明,没有提交工资表、劳务合同和营业执照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年近七十岁,其收入以及工作性质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护理人员是否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不真实。被告笪秀岭认为关于护理的鉴定没有可依据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劳务关系,且在诉状和病历中均说是在乐亭县居住,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民,如果计算误工费仅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如果两位护理人员曾护理过原告其应出庭作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查,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对外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鉴定费用不予确认;开滦林西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仍需石膏固定6-8周,故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生的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包括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石膏固定期间,共计66天;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9542元÷365天×66天=7150.06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生的出院医嘱确认其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石膏固定期间,共计66天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及39542元÷365天×66天×1人=7150.06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病历记载住院10天,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即2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和复查所发生的费用,另主张电动车及衣物损失800元,由于鉴定费用过高因此没有鉴定。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并认为交通费过高仅认可100元。经审查,交通费用确系原告在就医治疗过程中所必须的花费,且原告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路程较远,故本院酌定其交通为500元;原告就其电动车和衣物损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6、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笪秀岭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本案焦点问题,被告笪秀岭提交了滦宏炼焦制气厂责任保证金一份、培训合格证一份、养老保险金对账单两份、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卡一张,用以证明凡是该厂的职工均有这些手续,因此可以证实原告并非该厂职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六十多岁的农民工,其年龄已经不具备投保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资格,被告如果认为原告不属于该厂职工应当提供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海春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记载的员工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4日23时许,在古冶区新林道与永兴路交叉口,原告刘海春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时与驾驶冀B293**号小客车由东向北右转的被告笪秀岭相撞,致原告刘海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笪秀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春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海春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0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海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79.78元、误工费7150.06元、护理费71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9879.9元,其中被告笪秀岭已为原告垫付了2096.2元。另查明,被告笪秀岭为该冀B293**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笪秀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笪秀岭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对原告刘海春承当赔偿责任。因被告笪秀岭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先预赔付。被告笪秀岭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为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春医疗费4879.78元、误工费7150.06元、护理费71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9879.9元;二、被告笪秀岭对原告刘海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海春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笪秀岭已为原告刘海春垫付了2096.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春支付人民币17783.7元,向被告笪秀岭支付人民币2096.2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笪秀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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