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华华,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匡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华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何某乙,2005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因被告种种恶习屡教不改,导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1年8月,因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被迫以外出打工为由逃离被告,至今仍一个人在外生活,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何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某辩称,双方是自愿结婚的,原告于2014年4月7日才离开家,6月31日还回家取过物品,双方分居才三个月,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女儿十岁,儿子九岁,孩子们出生后原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由被告父母带大。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及生育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护照一本,证明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在2011年7月份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被告,并于2011年9月30日出国打工,2014年1月2日才回国,且回国至今仍与被告分居,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投保单复印件一份、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用共同财产3万余元给自己买了一份五年的保险,此事原告并未告诉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两子女,2004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05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何某甲。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深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互相珍惜,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告与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小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