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孙国义与杨晓东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义,杨晓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孙国义,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孙国中,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东,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国义与被告杨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义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义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设养老院,工程开工后,被告不精心组织管理施工,且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施工中其雇佣的两名工人郑学中、马国平受伤,均住院治疗,被告不闻不问,也不积极处理。无奈,原告垫付医药费及赔偿款总计786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在其施工期间雇佣工人被摔伤的医药费用78600元。被告杨晓东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学中证人证言一份(原件),证明工程关系及垫付医疗费情况。2.收条3枚(原件)证明垫付医疗费情况。本院认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确认。被告未���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设养老院。工程开工后,被告不精心组织管理施工,且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施工中其雇佣的两名工人郑学中、马国平受伤,均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7月29日,钢筋工郑学中在施工中摔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500元。2013年9月5日,马国平在支模时摔坏,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赔偿各项损失5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施工建敬老院。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工人受伤,被告应当支付工人医药费用。原告垫付医疗费、赔偿款786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东给付原告孙国义垫付给工人医药费及赔偿款78600元,于判决��效时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保全费5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41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风审 判 员 宋占武人民陪审员 姚志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宝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