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乐某甲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864号原告乐某甲,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乐平生,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甲,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乐某甲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楚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甲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把钱看得重,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一直僵持不和过日子,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儿女,两个孩子一直寄托于原告娘家带养,原、被告常为付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多次发生吵架,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龙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平生对乐某乙、唐某某的调查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不和,双方自2011年5月分居至今的事实;3、邵阳县金称市镇芙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自2011年5月分居至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且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2年,原告乐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龙某甲相识,同年5月,双方在原芙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4月1日,原告生下一男孩,1998年10月22日,原告生下一女孩(现已外出打工),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塘田市镇桥头村修建的一座房屋(三室一厅,一弄一层房屋),购买了一座房屋(两弄红砖瓦房),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共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不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使双方自2011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龙某乙,现虽未成年,但已外出打工有一定的收入,能以自己的收入维持正常的生活,故原、被告不必负担其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愿意放弃对共同财产即房屋的所有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乐某甲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塘田市镇桥头村修建和购买的房屋归被告龙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益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