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二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诉闫文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464号原告: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被告:闫文旭,男,汉族原告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热力公司)与被告闫文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建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建热力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天海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供暖,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度采暖费678.38元、2011年度采暖费678.38元、2012年度采暖费678.38元,共计2035.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因而产生滞纳金3296.9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热力费2035.14元及滞纳金3296.92元,合计533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文旭辩称,欠缴暖气费属实,金额也无异议,没有缴纳是因为房屋温度不达标,每年的房屋温度只有16度,房子特别冷。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文旭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天海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住户,该房屋属于原告青建热力公司的供暖范围内。原告在履行了供热义务后,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度采暖费678.38元、2011年度采暖费678.38元、2012年度采暖费678.38元,合计2035.14元。被告称由于温度不达标,所以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所属房屋系原告供热辖区,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依法履行了供热义务,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被告作为实际用热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用热费,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热力费合计2035.14元,拒不缴纳,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力费2035.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温度未到国家规定的温度20度,只有16度左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未按时支付热力费,理应支付相应滞纳金,但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010年度滞纳金为104.3元【678.38×5.125‰×30个月(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1年度滞纳金为62.58元【678.38×5.125‰×18个月(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2年度滞纳金为20.86元【678.38×5.125‰×6个月(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滞纳金合计为187.74元。综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文旭给付原告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热力费2035.14元;二、被告闫文旭支付原告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滞纳金187.54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5332.06元,判定给付标的2222.68元,占争议标的41.68%,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10.42元,原告负担14.58元(余款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志浩-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