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付小勇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勇,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87号原告付小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杰,男,汉族,农民。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付小勇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勇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因外出地址不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小勇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杰找到原告请求帮忙借款40万元,于是出具借条与原告,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就没给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未果,已属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5%的月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此款之日止。被告刘杰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杰因承包房屋修建工程,需资金周转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材料,于2013年7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付小勇请求帮忙借款40万元,于是由被告的朋友董均代被告书写了借条并经被告刘杰签名、捺印后交与原告,该借条约定“今刘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付小勇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自愿以位于筠连县廉溪星星村6组50号(现乡巴佬饭店)门面及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利息按口头约定,每月提前按期支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为10000元。被告借款后就没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5%的月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此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杰向原告付小勇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以上的借款有被告刘杰出据的借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杰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2.5%的月利率计算的主张适当偏高,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小勇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勇代理审判员 刘俊人民陪审员 詹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