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游成钟与吴庆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成钟,吴庆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游成钟,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章栋,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庆荣,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游成钟与被告吴庆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4月16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成钟的委托代理人游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成钟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吴庆荣因经营资金周转临时需要向出借人游章栋借款,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庆荣向出借人游章栋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2011年8月10日起到2011年10月9日止,借款按月息4%计算利息,同时约定了原告的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出借人按约定支付了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46000元按指定转到潘露华帐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出借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向出借人申请延期还款,出借人给予了被告宽延期,并告知原告。但被告利息只付至2012年1月9日,后不再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息。故出借人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支付每月利息2000元至2013年10月9日,共计支付42000元,并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2000元。现被告无法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所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清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42000元(从2012年1月9日到2013年10月9日),合计9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600.99元(以9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24日,按月利率2.1%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庆荣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及游章栋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以此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向游章栋借款5万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游章栋将借款46000元汇入指定人潘露华建行6227001863010118332的账号。4、游章栋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借款当日被告向游章栋支付利息4000元。5、游章栋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0日代被告向游章栋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9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本院采信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游章栋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该借款直接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潘露华,开户行:建行:6227001863010118332。借款汇入同时等同已将出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借款计息日期从2011年8月10日起到2011年10月9日止。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每月利息2000元。本次借款同时由游成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及游章栋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日,游章栋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4000元,向潘露华账户实际汇入存款46000元。被告向游章栋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兹向游章栋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原告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名。《收款收据》载明:“缴款人:吴庆荣,借款5万元,借期8月10日至10月9日,计息:5×4%×2=4000”。被告向游章栋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9日后,未向游章栋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游章栋即要求原告就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向游章栋代偿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2000元,共计92000元。游章栋将《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交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游成钟代吴庆荣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合计肆万贰仟元整(利息计息从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计贰拾壹个月,每月2000元),本息总计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贷款人游章栋与被告吴庆荣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向贷款人偿还借款,原告游成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92000元,并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向游章栋实际借款本金为46000元,约定月利率4%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并未依法行使其对实际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的抗辩权,其实际清偿本金超出实际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利息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超出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已大于主债权范围,依法当属无效,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21155.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56%×4×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21个月×46000元),合计67155.4元,并支付原告该67155.4元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07.3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游成钟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21155.4元,共计67155.4元。二、被告吴庆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游成钟支付逾期利息1007.33元。三、驳回原告游成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红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