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执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崇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崇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执字第49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海洋。被执行人上海崇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祝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沪二中非执字第3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崇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9,0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崇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185元及相应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崇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晓东执行员 朱 伟执行员 张常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璩 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