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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当太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斌荣、刘秋桂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王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荣,刘秋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王永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当太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刘斌荣,男,原告:刘秋桂,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吕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路188号广益行政大厦13楼,组织机构代码66897742-8。负责人:叶新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婷,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亮,男,原告刘斌荣、刘秋桂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王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吕荣、被告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婷、王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斌荣、刘秋桂诉称:2013年9月3日15时,王永亮驾驶苏BA7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当涂县太白镇大成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程桥路交叉口处,其车前轮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刘斌荣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斌荣、刘秋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永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斌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秋桂无责任。刘斌荣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4月18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斌荣左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功能能够障碍,属伤残十级;2、刘斌荣误工期限以伤后15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刘秋桂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4月19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秋桂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左上肢损伤致肩腕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伤残九级;左小腿毁损伤(截肢)属伤残六级。2、刘秋桂误工期限以伤后15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另,事故车辆苏BA72**号重型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永亮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了医疗费72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请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复印件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交房单、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病例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白蛋白处方、证明,用以证明当事人购买白蛋白的必要性;5、假肢配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配置假肢的依据及配置价格、年限;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7、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工资扣发情况;8、车辆销售凭证,用以证明当事人受损车辆费用;9、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0、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BA7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刘斌荣医疗费需要凭发票核实,医疗费中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三期的期限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护理费住院60元/天、出院50元/天;误工费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工资有无实际减少,两原告年龄较大,属于退休人员,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金,应当没有误工损失,且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的等级及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刘秋桂医疗费需要凭发票核实,医疗费中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三期期限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护理费住院60元/天、出院50元/天;误工费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工资有无实际减少,两原告年龄较大,属于我国退休人员,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金,应当没有误工损失,且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应当由侵权人直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0.54;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及维修需要申请鉴定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相应的免责内容。王永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原告住院期间,其共代付医疗费72000元,其余医疗费由二原告自己支付。王永亮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情况如下: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王永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假肢更换及维修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确定;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王永亮对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关于证据5,刘秋桂左小腿被截肢,根据出院医嘱建议,需要配置假肢。刘秋桂在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配置中等价格的型号的假肢,并无不当。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证据7,二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务工事实,二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事实上仍在务工,有劳动收入,刘秋桂主张的误工费标准60元/天与其年龄、劳动能力基本相称;但刘斌荣(发生事故时69周岁)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90元/天,接近本地普通青壮年民工工资,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刘斌荣系失地农民,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对非医保用药达成合意:刘斌荣、刘桂秋二人医疗费总额为102913.9元,非医保用药9300元由王永亮个人承担,其余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刘斌荣、刘桂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刘斌荣的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及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05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5.误工费9495元(150天×63.3元/天);6.残疾赔偿金23114元(23114元/年×10年×10%),刘斌荣系失地农民,定残时70周岁,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车损1350元;计72650.7元。对刘秋桂的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及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23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5.误工费9000元(150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2260.28元(23114元/年×13年×54%),刘秋桂系失地农民,定残时67周岁,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24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9200元(34800元×4次),按人均寿命80岁计算,需要更换4次;11.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6192元(34800元×8%×13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计474084.48元;刘斌荣、刘桂秋各项损失合计546735.18元(72650.7元+474084.48元)。王永亮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9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16085.18元(546735.18元-9300元-121350元),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2868元(416085.18元×80%),刘斌荣承担83217.18元(416085.18元×20%)。刘斌荣、刘秋桂获得理赔后应当立即返还王永亮垫付的医疗费68100元(72000元-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斌荣、刘秋桂各项损失合计454218元;二、原告刘斌荣、刘秋桂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永亮68100元;三、驳回原告刘斌荣、刘秋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8元,减半收取413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364元,被告王永亮负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