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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未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13日,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董某吸食冰毒两次。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月16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