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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五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滕州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张军友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4)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五初字第42号申请人:滕州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山路北首***号。法定代表人:崔伟,经理。申请人:张军友。被申请人:滕州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工会。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莉,主席。被申请人:孔伟。申请人滕州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张军友申请撤销枣庄仲裁委员会(2013)枣仲裁字第11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滕州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张军友申请称,申请人滕州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张军友与被申请人孔伟没有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另外,被申请人孔伟不是合同主体,合同主体应当是滕州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工会。申请人滕州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张军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枣仲裁字第11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滕州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工会、孔伟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孔伟授权委托职工代表孔伟(系该单位另一位职工)、黄雷、邵长普、张峰、付蕾、马运东与申请人签订《盛世华城团购房预定合同》,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孔伟具有法律效力,孔伟是合同的相对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滕州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张军友与被申请人滕州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工会、孔伟签订的《盛世华城团购房预定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孔伟是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孔伟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孔伟亦合法有效。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枣庄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枣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仲裁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申请人滕州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张军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撤销的其他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滕州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张军友要求撤销枣庄仲裁委员会(2013)枣仲裁字第11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滕州市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张军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洪光审 判 员  俞 涛代理审判员  蒋士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