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2011年4月份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1月份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峰、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到被告人刘某的家中,两人在一起聊到没有钱购买毒品进行吸食了,于是预谋以盗窃财物换取毒品,然后相约到邵阳市市区寻找合适的机会进行盗窃。之后被告人李某在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一字起子作为作案工具和被告人刘某一起沿东大路往邵阳建材城方向走路寻找机会进行盗窃。走到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岔路口时天下雨,两被告人遂来到被害人唐某家附近躲雨。两人发现被害人唐某家的门系木门,由被告人刘某先敲门确认房间内没有人之后,两被告人用起子将门撬开,随后两被告人一起进入房间的主卧室实施盗窃。两人共盗得一台诺基亚N8手机、男式钱夹一个、五张欠条、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个。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的男友吴某某在城南公园将被盗的欠条和身份证、银行卡以1000元的价格卖回给被害人唐某。被告人刘某和吴某某被现场抓获。经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邵双价认鉴(2014)第32号结论:被害人唐某被盗诺基亚N8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证言,缴获的被盗手机照片,借条五张,到案经过,辩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两人均有劣迹。但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未缴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未缴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