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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史国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驾驶苏D×××××摩托车沿本市0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南渡镇陈家村时,撞到路前方行走的行人强某、郑娟,后驾车逃离现场。民警经调查后赶到被告人史某家中,后将被电话通知回家的史某带至本市南渡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归案后,被告人史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驾驶苏D×××××摩托车沿本市0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南渡镇陈家村时,撞到路前方行走的行人强某、郑娟,当得知被害人强某是孕妇后即驾车逃离现场。民警经调查后赶到被告人史某家中,对被电话通知回家的被告人史某口头询问后,被告人史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撞人逃逸的犯罪事实。经对被告人史某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车辆信息表,书面“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含量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被害人强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杨某、马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肇事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