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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孙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琼芬、莫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赔偿了被害人赤XX家属人民币13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高X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赤XX家属和被害人高X等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28日,被告人孙XX驾驶云GSL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8人沿国道323线建水县方向驶往石屏县方向。16时30分,行至国道323线K2219+300米处时,由于被告人孙XX违反会车规定,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高XX驾驶的云G523**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云GSL9**号小型普通客车翻入道路西侧山沟中,造成该车乘车人赤XX当场死亡,被告人孙XX、乘车人高X、孙X2、李XX、杨XX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赤XX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孙XX、高X、孙X2、李XX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杨XX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XX明知他人已报案,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赤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赔偿被害人赤XX家属人民币130000元,赔偿被害人高X人民币25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赤XX家属及被害人高X的谅解。被害人孙X2系被告人孙XX的父亲,李XX系被告人孙XX的妹夫,被害人高X是被害人杨XX的母亲。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8日石屏县公安局民警接到高XX电话报案称自己驾驶机动车撞上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请求处理,接报后民警赶往现场,被告人孙XX在肇事现场积极施救伤员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石屏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高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日9时左右,他驾驶云G523**货车从玉溪新平县往蒙自方向行驶,16时车辆来到宝秀镇倪家洼急转弯时,对向行驶来一辆微型车,占用他的车道,速度一点都没有减,撞在他的车头上后从他的右手边翻下路外了。他下车后就拨打报警电话,后来警察和其他一些人来了,大家积极施救伤员,老人拉出来的时候已经死了。(二)证人刘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她是被告人孙XX的妻子,当天是准备去大桥吃饭,车上总共坐着八个人,有她,孙XX,孙X2,李XX、赤XX,高X及高X的女儿和儿子。其中孙X2是被告人孙XX的父亲,李XX是被告人孙XX的妹夫,赤XX和高X是她同事的妻子。(三)证人杨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是赤XX的儿子,事故发生的时候他不在现场,赤XX的丈夫杨XX已经有60岁了,是下岗工人。三、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当日,他拉着8人从石屏出发去大桥。行驶到出事地点时,他是下坡转右弯,弯道有点急,他从道路左侧转大弯行驶,对面行驶一辆大货车,两车撞在一起了。他的车撞到路边沟里面去了,他伤得不重,赶紧去救人,不一会急救车和警察赶到了。事后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了130000元。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五、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害人高X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杨XX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孙X2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李XX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孙XX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发生事故时云G523**号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云GSL9**号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驾驶人孙XX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1mg/100ml血;驾驶人高XX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mg/100ml血。被害人赤XX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侦查机关已经将鉴定意见告知相关当事人。六、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XX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云GSL9**号车所有人为孙XX,高XX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云G523**号车所有人为石屏县明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七、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单,证实:被告人孙XX的身份等自然情况。被害人赤XX、孙X2、高X、杨XX等人的身份自然情况。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证实:驾车人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高XX无责任,乘车人赤XX、孙X2、李XX、高X、杨XX无责任。被告人孙XX不服石屏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红河州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3日复核认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收条三份、赔偿谅解协议书一份、谅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孙XX已经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32500元,被害人及家属已对被告人孙XX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孙XX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孙XX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孙XX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才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赵 昆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