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辛某与郭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郭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辛某,女,1985���1月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郭某甲,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华东,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辛某诉被告郭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宁江区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辛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现因被告对孩子抚养教育不利,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子郭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辛某抚养,被告于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婚生子郭某乙的抚养权。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郭某乙��被告郭某甲抚养,被告现在经济条件非常好,对婚生子郭某乙有利。原告也一直没有在本地生活,这样不利于抚养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经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郭某乙随被告郭某甲生活,原告辛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郭某乙一直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至其上小学。现郭某乙在回族小学附近住宿,每月花费600元,该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经征求婚生子郭某乙意见,郭某乙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郭某甲庭审中称经济条件较好,每月固定收入9000元。经郭某乙住宿处房东出庭作证,被告郭某甲尚有住宿费6900元未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09)宁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证人郑凤艳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但是离婚后郭某乙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长大,并且郭某乙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郭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故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郭某乙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郭某甲每月应给付郭某乙550元抚养费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郭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辛某抚养。二、被告郭某甲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郭某乙抚养费5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