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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丁步宏与崔洪铸、崔永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步宏,崔洪铸,崔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丁步宏。委托代理人蔡海涛,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铸。被告崔永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赵雅欣。原告丁步宏与被告崔洪铸、崔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永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步宏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涛,被告崔洪铸、崔永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赵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步宏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崔洪铸驾驶苏H×××××轿车沿楚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国语学校门口时,观察疏忽,未安全驾驶,撞到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线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大队以淮安公交(2013)第37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洪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2日出院,另被告驾驶的苏H×××××汽车系被告崔永昌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其中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间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2年(暂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989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洪铸辩称,同意原告诉状中意见。被告崔永昌辩称,同意原告诉状中意见,我本身身体不好,有脑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H×××××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道路救助基金已经垫付了18263.95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崔洪铸驾驶苏H×××××轿车沿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国语学校门口时,观察疏忽、未安全驾驶,撞到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线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大队以淮安公交(2013)第37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洪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2日出院。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其中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间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2年(暂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989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崔洪铸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苏H×××××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永昌,被告崔洪铸与被告崔永昌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瞻岱居委会和镇淮楼派出所的证明、淮安市楚州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崔洪铸驾驶苏H×××××机动车行经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未能减速慢行,观察疏忽,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由崔洪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崔洪铸、崔永昌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确认:1、原告主张其自付医疗费58330.35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8263.95元,被告崔洪铸垫付2161.9元,合计30425.85元。各方对所花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垫付医疗费58330.3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8263.95元,被告崔洪铸垫付2161.9元,合计88756.2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6027元。保险公司及另两被告崔洪铸、崔永昌均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27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0057.67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20057.67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87600元(60元/天*365天*2年*2人护理)。保险公司及崔洪铸、崔永昌均认可原告的护理标准、护理期限,但认为原告无需二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法律依据,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为438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和崔洪铸、崔永昌均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三被告请求由法庭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肯定发生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3775.2元(32538*20*102%)。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是一级伤残,系数应该是100%,期限和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0元。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973元。保险公司及崔洪铸、崔永昌均认为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状况。本院经审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64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款及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该项费用及诉讼费应由车主和驾驶员承担。1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2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仅是购买时的价格,该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元。1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13、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轮椅)费3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14、原告主张其他损失1081.7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一级伤残人员,医方也有医嘱,对原告购买的床垫等应予认可。故该项费用1081.7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58330.3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8263.95元,被告崔洪铸垫付2161.9元,合计88756.2元、营养费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15863.2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已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赔偿,如不足再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同时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8263.95元由原告返还道路救助基金会。原告的误工费20057.67元、护理费43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险110000元中优先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4元、残疾器具费360元、其他损失1081.7元,合计807987元(782523.37元),由保险公司先支付交强险中伤残险的110000元,不足部分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30000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崔洪铸、崔永昌承担。车损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车辆损失2000元中支付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10200元,其中返还给道路救助基金会垫付的18263.95元。由被告崔洪铸、崔永昌赔偿522232元(488386.57元),扣险垫付款2161.9元,实际再赔偿48622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步宏各项损失410200元,其中返还给道路救助基金会垫付的1826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崔洪铸、崔永昌赔偿原告丁步宏损失522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丁步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洪铸、崔永昌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宋永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