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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姚纪发、陈风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姚纪发,陈风孝,何耀华,郭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955号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法定代表人王旭华,社长。委托代理人孙辉、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纪发。被告陈风孝。被告何耀华。被告郭卫平。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姚纪发、陈风孝、何耀华、郭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姚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风孝、何耀华、郭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姚纪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何某、郭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风孝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纪发偿还借款1000000元,按月利率1.6%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费464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纪发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不能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陈风孝未应诉答辩。被告何某未应诉答辩。被告郭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姚纪发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姚纪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何某、郭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风孝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能偿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姚纪发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1.6%支付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640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补充约定、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姚纪发及保证人何某、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陈风孝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纪发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由被告陈风孝、何某、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但计算截止日应为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6400元,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确认35000元。被告陈风孝、何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纪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支付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同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二、被告陈风孝、何耀华、郭卫平对被告姚纪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9元,由被告姚纪发、陈风孝、何耀华、郭卫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