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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范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范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34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范县新区金堤路由西向东行至瑞祥纺织厂门口东时与由东向西骑摩托车的王士栋相撞,王某某当场死亡。于某��逃逸。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指控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范县新区金堤路由西向东行至瑞祥纺织厂门口东时与由东向西骑摩托车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于某某逃逸。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同月18日,侦查人员经多次与于某某电话联系,于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投案。经本院调解,于某某方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48万元,被害方对于某某表示谅解。下列证���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报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魏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某犯罪后投案,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段惠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