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弥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吴海涛诉郭保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涛,张徐勇,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吴海涛,男,生于1985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继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徐勇,男,生于1974年8月8日,回族,农民。被告张徐勇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郭保刚,男,生于1977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冯锦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茂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东段*号。代表人王庆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开远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邝建云,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闵波,系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红河分理处安全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海涛与被告郭保刚、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徐勇、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王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继平,被告张徐勇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郭保刚、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盛、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闵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涛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郭保刚驾被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云GY31**号大型客车沿秀河线由开远方向驶往弥勒方向,当日20时20分,行至秀河线K12873+950M处时,与前方同向我驾驶无号牌装载机牵引的搅拌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我驾驶的装载机及牵引的搅拌机和郭保刚驾驶的云GY31**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保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3年8月28日将我的装载机、搅拌机送到弥勒市朋普镇家园修理店进行修理,同年9月9日修好,共修理12天,开支修理费1048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修理费10480元、装载机和搅拌机在修理期间停止工作产生的台班费6000元(500元/天×12天),合计人民币1648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被告张徐勇、郭保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云GY31**号车属张徐勇所有,该车挂靠于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参加统筹,事故发生于保险和统筹有效期间内;郭保刚系张徐勇雇用的驾驶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经我们了解修理时间为3至4天,只支出修理费2040元。被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徐勇所有的云GY31**号大客车挂靠于我公司进行客运。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徐勇所有的云GY31**号车在我中心参加统筹,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统筹有效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原告在弥勒市朋普镇家园修理店的修理费只支付了2040元,台班费不属于统筹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应当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吴海涛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2526201301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3.朋普镇家园修理店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的装载机、搅拌机在弥勒市朋普镇家园修理店修理了12天。4.家园修理店出具的明细单1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份。欲证实原告为修理装载机、搅拌机共开支修理费10430元。5.蔡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购买了两只电瓶。6、开远市汇丰机电经营部王磊出具的付款证明单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购买零件的费用6990元,2014年5月25日才付款及开发票的情况。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对修理费单据只认可2040元,其余3张份发票分别是2014年5月24日、25日和6月3日才开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职权对弥勒市朋普镇家园修理店的店主邹家元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1份,邹家元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将装载机和搅拌机开到该修理店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2040元,该修理店没有为原告更换过原告自己购买的零件。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徐勇、郭保刚、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就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原告的装载机、搅拌机在弥勒市朋普镇家园修理店进行修理的时间,予以采信;证据4,其中弥勒市朋普镇家园修理店出具的修理明细单和修理发票能证实原告的装载机、搅拌机在弥勒市家园修理店进行修理的费用为2040元,予以采信,其余系2014年5-8月购买零件的费用,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实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装载机和搅拌机损坏后需进行必要修理产生的费用,故不予采信;证据5,系2014年8月加油的费用,不能证实属于原告中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费,故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能证实原告的装载机、搅拌机在弥勒市家园修理店进行修理的费用为2040元,该修理店没有为原告更换过他自己购买的零件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4日,被告郭保刚驾被告张徐勇所有并挂靠于被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云GY31**号大型客车沿秀河线由开远方向驶往弥勒方向,当日20时20分,行至秀河线K12873+95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吴海涛驾驶自有无号牌装载机牵引的搅拌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海涛驾驶的装载机及牵引的搅拌机,郭保刚驾驶的云GY31**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2526201301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保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海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自行将其装载机和搅拌机送到弥勒市朋普镇家园修理店进行修理,同年9月9日修理完毕,共修理了12天,开支修理费2040元。另查明,被告郭保刚系被告张徐勇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张徐勇所有的云GY3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参加统筹,其中第三责任统筹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和统筹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理、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一方驾驶员郭保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统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徐勇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请求赔偿修理费10480元,其中被告认可在弥勒市朋普镇家元修理店的2040元,其余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只支持合理部分2040元;对于原告的装载机、搅拌机在修理期间停止工作产生的损失,被告张徐勇与被告郭保刚系雇佣关系,本应由被告张徐勇赔偿,因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郭保刚确认该项损失为2000元,并且被告郭保刚自愿赔偿原告2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修理费2040元、装载机和搅拌机在修理期间的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40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海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装载机、搅拌机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修理费和装载机、搅拌机在修理期间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险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云南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统筹限额内赔偿修理费40元,由被告郭保刚赔偿200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吴海涛承担80元,被告郭保刚、张徐勇承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云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茹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