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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苟兴体与吴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兴体,吴李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苟兴体,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春阳,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李伟,无业。(缺席)原告苟兴体诉被告吴李伟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兴体的委托代理人肖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兴体诉称: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多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一部分。至2013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8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8000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被告吴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苟兴体在被告吴李伟承包的工程中干外墙保温工程。原告苟兴体认可被告吴李伟曾给付其部分劳务费,剩余80000元未付。2013年1月3日,被告吴李伟向原告苟兴体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四川省巴中市兴文镇红花村三社苟兴体现金捌万元整(80000)。”被告吴李伟出具该欠条后,至今未给付原告苟兴体该笔款项。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苟兴体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苟兴体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苟兴体为被告吴李伟承揽的工程中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原告苟兴体与被告吴李伟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苟兴体提供了劳务,被告原告苟兴体提供了劳务,应当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苟兴体劳务费。被告吴李伟向原告苟兴体出具欠条,但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苟兴体请求被告吴李伟劳务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苟兴体劳务费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爽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车延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