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5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5751号原告陈某某,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杜海啸,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啸,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重庆市设计院多年同事,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纠纷不断,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街道某小区6栋30-6房屋。被告戴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吵过架,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求离婚,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愿意主动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重庆市设计院同事,双方于2012自由恋爱。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主动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要求与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