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厚华与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华,周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李厚华,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智,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斌,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原告李厚华与被告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周斌申请对原告李厚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7月3日,司法鉴定结束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华诉称,2012年12月13日2时40分,被告周斌驾驶渝BL3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巴滨路往内环快速路华陶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巴南区花溪先锋村七社三岔口处停车,乘车人即原告从驾驶室右侧车门下车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2012年12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周斌和原告均无责任。2013年7月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由于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是按职标确定的,导致该案在审理时,法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出院护理费等没有作出处理,并告知另案起诉。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500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74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病历费52.50元,计179162.50元,要求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53748.75元。被告周斌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智敬系渝BL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重庆互惠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周斌系李智敬雇请的驾驶员。2012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周斌驾驶渝BL32**号车从巴滨路往内环快速路行驶,途中与下班回家途中的原告李厚华相遇,被告周斌向原告李厚华问路后应李厚华之请,免费搭乘原告李厚华回家。当日2时40分,被告周滨驾车行至巴南区花溪先锋村七社三岔路口处停车,原告李厚华从驾驶室右侧车门下车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李厚华受伤的事故。2012年12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周斌无责任,李厚华无责任。原告李厚华受伤当天到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腓骨骨折,3、左踝皮肤挫裂伤,4、左胫骨下段撕脱性骨折,5、糖尿病。原告住院33天后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2013年3月21日,原告为取下胫腓联合螺钉再次到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骨折术后。原告住院34天后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37941.86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27825.75元,原告自行支付13116.11元)。2013年2月18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属九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取内固定术需8000元左右。鉴定费用2300元(其中续医费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垫付。对原告以上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365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斌分担赔偿原告李厚华经济损失9297.24元。由于原告举示的伤残等级鉴和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均系以职工工伤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不能作为侵权赔偿定损的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损失可另案处理。原告李厚华不服上诉后,于2013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因左踝关节陈旧性脱位伴下胫腓联合分离,再一次到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5天,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44277.82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31804.62元,欠医院12473.20元)。医嘱:伤休3个月,原告李厚华垫付复印费52.50元。2014年1月10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厚华目前伤残等级属IX(9)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210日。原告李厚华自行垫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周斌对原告单方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2014年6月13日,受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李厚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10)级伤残。被告周斌垫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李厚华系城镇居民,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前在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1442.92元。2012年12月31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李厚华受伤时已年满50周岁,决定不受理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李厚华工伤认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户口页、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治疗、住院费用结算表、催缴住院医药费通知、住院费用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3655号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是原告李厚华免费搭乘被告周斌驾驶的汽车回家,在下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李厚华没有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保护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周斌作为驾驶人员,对搭乘人员未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应知原告李厚华下车存在一定风险的情况下,而没有加以提醒和协助,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本案意外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大小及无偿搭乘等因素,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定由原告李厚华自行承担70%,由被告周斌承担30%。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473.20元;2、护理费16800元(210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主张8400元;4、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5、误工费12745.79元(1442.92元/月÷30天×265天);6、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7、残疾赔偿金5043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20年×10%);8、鉴定费2500元(含被告垫付1200元);9、复印病历费52.50元。上述损失共计104903.49元,应由被告周斌赔偿原告李厚华30271.05元(104903.49元×30%-鉴定费1200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李厚华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赔偿原告李厚华意外事故经济损失30271.05元;二、驳回原告李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李厚华承担742元,由被告周斌承担318元,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