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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生,满族,初中文化,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宁江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3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8月5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宁江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3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伟,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淘宝网上以人民币9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即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2014年2月13日至2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二被告人的吉利牌轿车、奔腾牌轿车内利用该设备在松原市宁江区中东商场、欧亚百货、金钻商圈等江南路段,利用935.2000MHZ频率强占移动公司1信道为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某店铺及他人经营的7家店铺做广告宣传,共群发广告宣传短信息1894725条,每次影响用户约为8-12秒,导致“伪基站”设备附近小区位置更新突然变多,网络容量负荷突然变大,造成SDCCH上的拥堵,系统寻呼成功率下降,影响用户感知。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盛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曹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有如下情节:1、无犯罪所得,主观恶性较轻;2、刑事可罚性较小,应从轻处罚;3、存在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4、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标准,鉴于以上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盛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曹某甲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收缴笔录、吉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松原管理处关于收缴“伪基站”检测情况的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运行维护部“关于松原地区伪基站对移动网络影响的报告”、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本院(2002)宁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提取笔录和伪基站发射短信的截屏照片、请愿书、联名信、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上缴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四、涉案“伪基站”、奔腾牌轿车一台、吉利牌轿车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