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莫丽才与刘小强、东莞市东方魅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帝盈酒店、东莞市东方魅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25号原告:莫丽才,女,壮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广西忻城县人,住广西忻城县。法定代理人:莫宝山,男,壮族,1957年12月24日出生,广西忻城县人,住广西忻城县,系原告莫丽才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韦秀艳,女,壮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广西忻城县人,住广西忻城县,系原告莫丽才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强,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东莞市东方魅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帝盈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麦惠彭。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业企,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东方魅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麦惠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业企,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丽才诉被告刘小强、东莞市东方魅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帝盈酒店(以下称“帝盈酒店”)、东莞市东方魅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魅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段雅荣、审判员卢秀文和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丽才的委托代理人肖响华、戴立春,被告帝盈酒店和被告东方魅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军、郑业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丽才诉称:莫丽才系帝盈酒店的员工,担任DJ(唱片骑士)一职。2013年4月9日21时许,刘小强到帝盈酒店V08号房消费,莫丽才负责该客房的DJ工作。期间,刘小强向莫丽才提出“如喝完一整瓶700毫升的洋酒便给5000元”,莫丽才因不胜刘小强的怂恿利诱,最终喝完整瓶洋酒。后莫丽才醉倒,失去意识并伴有呕吐症状。刘小强见状即自行离开酒店。4小时后,莫丽才被酒店工作人员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抢救,被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重度)、窒息、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吸入性肺炎”等,至今昏迷不醒,成植物状态。刘小强明知自己实施的赌酒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损害的后果,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并且在莫丽才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致使莫丽才的损害扩大,刘小强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刘小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作为莫丽才的用人单位和酒店管理人,对莫丽才的赌酒行为未予以劝阻,其不管不顾的做法,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在70%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莫丽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小强、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赔偿452237.21元,包括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元(50元/天×267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法医鉴定费1300元、评残前护理费18800(50元/天×188天×2人)、评残后护理费182500元(50元/天×365天×10年)、至2013年4月9日止的误工费18167.07元(34788元/年÷12月÷30天×188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30元(1310元/月÷30天×30天×3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8903.87元,70%为566232.71元,减去刘小强已支付的108995.5元和帝盈酒店已支付的5000元,仍须赔偿452237.21元。2.刘小强、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莫丽才申请变更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请求金额为287667.12元和15200元,并明确其以上“刘小强已支付108995.5元和帝盈酒店已支付5000元”的陈述有误,更正为刘小强从未支付任何款项,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共支付了112000元。本院对其变更诉请请求予以准许,即变更后,莫丽才诉请赔偿的总金额为446894.69元。被告刘小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帝盈酒店、东方魅力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莫丽才的受伤并非工伤,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无需对其非因工负伤承担法律责任。第二,从莫丽才赌酒的过程看,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首先,莫丽才参与赌酒的行为与其工作及帝盈酒店、东方魅力公司无关。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是明令禁止员工赌酒。莫丽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赌酒可能产生严重后果,且违反工作纪律,但其为赚取私利而参与赌酒,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莫丽才赌酒的行为是发生在酒店房间中,时间也不长,通常情况下,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难以发现并及时进行劝阻。何况,在事实上,曾经进入该房间的卖烧烤的人员也曾经劝阻莫丽才赌酒,但其不听劝告。第三,在莫丽才醉酒后,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也积极进行了救助,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莫丽才于当晚23时许赌酒并醉酒,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即在23时29分前送其至最近的东莞长安医院厦岗分院进行抢救,并非如莫丽才所述的对其不闻不问和在时隔4小时后才将其送院治疗。第四,莫丽才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根据莫丽才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显示,其医疗费仅为231821.21元,并非300000元,住院天数也仅有151天,并非267天。其二,莫丽才主张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其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其三,莫丽才主张的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而且,在事发后,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莫丽才垫付了112000的医疗费,并为其筹集了40129元的捐款。所以,退而言之,即使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需要赔偿,前述已垫付的112000元也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综上,莫丽才对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帝盈酒店是东方魅力公司的分公司。莫丽才于2012年12月12日入职帝盈酒店担任DJ一职,负责为卡拉OK包房客人提供订房、设备维护、点歌、订餐、酒水调配和卫生等服务,每日工资按照出勤和订房情况以200元计。2013年4月9日晚20时许,刘小强到帝盈酒店V08号卡拉OK房消费,莫丽才负责该房间的DJ工作。期间,刘小强向莫丽才提出“如喝完一整瓶700毫升的‘英皇二世’洋酒便给5000元”。莫丽才表示接受,并最终喝完整瓶洋酒。后莫丽才醉倒在沙发上,酒店工作人员发现其醉酒后即将其送到东莞市长安医院厦岗分院进行治疗。经抢救,莫丽才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急性酒精中毒、心跳、呼吸骤停、吸入性肺炎”等,至今呈植物生存状态。根据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以及莫丽才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形成的诊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显示,莫丽才大约于2013年4月9日晚22时许开始与刘小强赌酒,半个小时后即醉倒,于当晚23时29分前已被送到东莞市长安医院厦岗分院治疗,至次日凌晨3时24分后被送到东莞市长安医院治疗。刘小强则于2013年4月9日莫丽才被送院后的23时19时左右结账离开帝盈酒店,此后不知去向。其间,刘小强未对莫丽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事发后,至2014年1月15日止,莫丽才共花费医疗费243652.12元,其中,莫丽才在东莞市长安医院厦岗分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37.5元;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7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55035.5元;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5日在广西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7475.35元;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忻城县红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94天花费医疗费60603.77元(35172.93元+12854.41元+7150.81元+3181.65元+2243.97元)。莫丽才还提供一份由东莞市长安南安药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于2013年4月11日另行购买药品花费560元,但该收据没有注明患者姓名。2014年1月15日后,莫丽才出院在家疗养,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3年6月2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莫丽才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莫丽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决定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认定。2013年10月13日,莫丽才经广西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被评定为一级残疾和完全护理依赖,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此外,莫丽才还主张因治疗和处理事故事宜,发生了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其提供金额共1590元的交通费票据为证,对其他费用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莫丽才系农业家庭户籍,其在事发后,共收到帝盈酒店、东方魅力公司支付的款项112000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入职通知单、员工证、证明、消费卡、POS签购单、东莞市长安医院厦岗分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东莞市长安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忻城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费用清单、忻城县红渡镇卫生院的费用流水帐、南安药店收款收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收条、收款证明,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刘小强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莫丽才因过度饮酒致酒精中毒,至今呈植物生存状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和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小强、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应否对莫丽才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二、莫丽才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焦点一,首先,莫丽才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度饮酒不利于身体健康,但其在刘小强以金钱诱惑而未强行要求的情况下,不顾自己身体健康而任意饮酒,从而导致酒精中毒,其本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刘小强也明知过度饮酒会危害身体健康,却诱惑纵容莫丽才与其赌酒,并在莫丽才醉酒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对于造成莫丽才的损害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再者,帝盈酒店、东方魅力公司作为莫丽才的用人单位,对于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与工作内容无关的不当行为,有责任进行监督和管理,但帝盈酒店、东方魅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有关于禁止员工与顾客赌酒、喝酒以谋取私利的规定,帝盈酒店、东方魅力公司对于发生在其公司内的案涉莫丽才因赌酒致酒店中毒的事件具有管理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莫丽才提出的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对其救助措施不及时、不合理的主张,由于根据公安机关和社保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显示,莫丽才大约于2013年4月9日晚22时30分左右醉酒,而至刘小强于23时19分结账前,莫丽才已被送院,并且于23时29分前已进行了相关抢救治疗,中间相隔不到1个小时,说明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发现莫丽才醉酒后,救助措施是及时并且合理的,因此,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在救助方面不存在过错。由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莫丽才、刘小强、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的责任比例依次为60%、30%和10%。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莫丽才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得莫丽才的医疗费共243652.12元,本院予以确认。莫丽才另主张有560元的南安药店购药费用,因相关购药收据没有显示患者姓名,不能确定与本案莫丽才的损害有关,故本院对该560元的费用不予认定。除此之外,莫丽才主张的医疗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莫丽才住院共281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为14050元(50元/天×281天)。3.营养费:莫丽才因案涉损害至今呈植物生存状态,其主张支付营养费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莫丽才伤残等级为一级,并且其属于农业家庭户籍,故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定得其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5.法医鉴定费:1300元,为莫丽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莫丽才自受伤后一直生活不能自理,并且于2013年10月13日经鉴定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根据以上情况,结合莫丽才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护理费参照东莞市的护工人员护理费标准,按1人次计,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十年为182500元(50元/天×365天×10年)。7.莫丽才的误工费:虽然帝盈公司和东方魅力公司称莫丽才每日工资按照出勤和订房情况以200元计,但并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莫丽才的工作性质,莫丽才主张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计算误工费18167.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莫丽才的受伤情况以及进行工伤认定、评残的情况,莫丽才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参照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按3人次和30天计算,共3930元(1310元/月÷30天×3人×3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按照莫丽才转院治疗、进行工伤认定和评残的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1590元。莫丽才超出此限的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10.住宿费: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81045.99元,由刘小强承担30%为204313.8元,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承担10%为68104.6元。此外,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莫丽才一级伤残,至今呈植物生存状态,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故根据该损害后果,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由刘小强支付莫丽才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已支付莫丽才112000元,超出以上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故帝盈酒店和东方魅力公司实际无需再支付莫丽才任何款项。而刘小强合计应支付莫丽才219313.8元。莫丽才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原告莫丽才赔偿219313.8元;驳回原告莫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3元,由原告莫丽才承担4082元,被告刘小强承担3921元。原告莫丽才已在立案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准许,故原、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雅荣审 判 员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耀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