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维尧与刘美贤、田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尧,刘美贤,田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陈维尧,男,1970年7月4日出生。被告:刘美贤,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田秋香,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原告陈维尧与被告刘美贤、田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贤、田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尧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美贤、田秋香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572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372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美贤、田秋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刘美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2年8月5日,被告刘美贤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2012年11月5日前偿还18000元,余款12000元定于2013年1月5日前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美贤催讨未果,被告刘美贤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美贤与被告田秋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刘美贤出具的借条二份、大田县公安局上京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维尧与被告刘美贤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美贤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美贤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57200元以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止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6日)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其中借款18000元为2012年11月6日,其中借款12000元为2013年1月6日)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借款系发生于被告刘美贤与被告田秋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上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刘美贤个人债务,对于原告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美贤、田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贤应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陈维尧,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美贤应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陈维尧,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其中借款18000元为2012年11月6日,其中借款12000元为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田秋香对上述被告刘美贤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维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被告刘美贤、田秋香负担900元,由原告陈维尧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长衍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