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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马家沟村。被告王某,男,汉族,1955年10月12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城北区电力局隔壁。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3月出生,现住安塞县城北区电力局隔壁。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华国萍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6年3月26日,被告王某与王某某找到原告,并向其提出向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0.02元计算,二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借高某人洋贰万伍仟元,利息2分整,借款时间2006年3月26日,落款为王某、王某某。”之后,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一间房子让原告出租以收取房租用以偿还利息,从2006年3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合计利息26500元,扣除房租费8780元,剩余利息17720元,由第一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该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5000元,并承担拖欠在2010年8月26日之前的约定利息17720元,从2010年8月26日之后至今的利息1392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0.02元计算至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王某、王某某欠原告25000元,利息为2分。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一间房子让原告出租以收取房租用以偿还利息,从2006年3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合计利息26500元,扣除房租费8780元,剩余17720元的利息未还。3、房租收据4张,证明原告收取房租9080元(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只欠原告20000元,被告也没有用房租偿还利息。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是借款人,只是证人,原告和自己的父亲算的利息,自己并不知道这件事情。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借款人,只是证人,并且原告和自己的父亲计算的利息,自己并不知道这件事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材料,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该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3月26日,被告王某与王某某找到原告,并向其提出向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0.02元计算,二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借高某人洋贰万伍仟元,利息2分整,借款时间2006年3月26日,落款为王某、王某某。”之后,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一间房子让原告出租以收取房租用以偿还利息,从2006年3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合计利息26500元,扣除收取的房租费8780元,剩余利息17720元,由被告王某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原告将被告的房屋出租共收取房租908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将出租房屋的钥匙还给了被告王某,不再以房租抵扣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5000元,并承担拖欠在2010年8月26日之前的约定利息17720元,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39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六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本金25000元,并承担2010年8月26日前的利息17720元,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13920元,及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0.02元计算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0元,减半收取434.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国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毛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