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顾文怡与王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怡,王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675号原告顾文怡,男,汉族,2000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林金美,女,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住址: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叶有杰,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文汉,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典,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顾文怡诉被告王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秀霞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王典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本院已经依法对被告王典作了问话笔录,并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怡的委托代理人叶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怡诉称,2014年2月4日1时0分,被告王典醉酒(乙醇含量227.36mg/100ml)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贺君红与顾学领两人沿桥光大道从桥头广场往石水口村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假日酒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向道路右侧后车头碰撞绿化树,由此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贺君红、顾学领受伤,其中顾学领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王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君红、顾学领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是粤S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原告顾文怡是顾学领的儿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5558.43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55990元、护理费213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住宿费536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855172.4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55172.43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典辩称,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时0分,被告王典醉酒(乙醇含量227.36mg/100ml)驾驶粤S号轻型货车搭载贺君红与顾学领两人沿桥光大道从桥头广场往石水口村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假日酒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向道路右侧后车头碰撞绿化树,由此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贺君红、顾学领受伤,其中顾学领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王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君红、顾学领无责任。另查,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顾学领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05558.43元。其中被告王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死者顾学领于1975年10月13日出生,死亡时的年龄为38周岁,系农业户口居民。原告顾文怡是顾学领的儿子,2000年12月21日出生,事故时的年龄为13岁1个月,由顾学领与林金美两人共同扶养,有亲属关系证明表、亲属关系证明佐证。原告认为顾学领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供暂住证、深圳市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登记证书收条佐证。另,原告顾文怡主张丧葬费按照5568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佐证。经本院限期补证,原告补充提交了存折到庭,但未提交住院病历、居住证明到庭。后经本院限期质证,被告均无在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暂住证、亲属关系证明表、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深圳市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登记证书收条、存折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顾学领是粤S号轻型货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本案中,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学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典承担赔偿责任。顾学领系农业户口居民,原告现诉请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有效期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存折的流水记录没有反映事发前一年的存取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顾学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顾文怡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5558.43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专用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此项费用为50元/天×15天=750元。3.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顾学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且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此项费用为50元/天×15天=750元。4.死亡赔偿金:死者顾学领系农业户口居民,事发时38周岁,故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原告顾文怡事发时13岁1个月,被抚养年限依法应当计算4年11个月,由顾学领与林金美两人共同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4年+11个月)÷2=18335.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故此项费用合计为210856.8元+18335.63元=229192.43元。5.丧葬费:原告顾文怡主张丧葬费按照55684元/年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55684元/年÷2=278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顾学领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顾文怡造成巨大了精神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东莞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8.住宿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为2000元。以上原告顾文怡的损失419092.8元,由被告王典承担。被告王典为顾学领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其应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典尚应赔偿原告419092.8元-10000元=409092.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顾文怡409092.8元;二、驳回原告顾文怡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顾文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76元,由原告顾文怡负担诉讼费3221元,被告王典负担2955元。诉讼费原告顾文怡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秀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泽祥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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