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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谢从先与温路、戴小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从先,温路,戴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谢从先。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温路。被告戴小华。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四平。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号。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从先诉被告温路、戴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钟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从先的委托代理人朱凡,被告温路、戴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温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从先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温路驾驶被告戴小华所属的鄂K×××××号轿车沿孝感市西周线行驶至7KM+900M处时,遇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聂凯对向行驶至此,临危后,被告温路驾车失控驶入逆向车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温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鄂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19.37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8551元、误工费2242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4498元,合计133459.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从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温路驾驶被告戴小华所属的鄂K×××××号车辆失控将原告撞伤、被告温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鄂K×××××号车辆为被告戴小华所有,被告温路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两份。证明鄂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事实。证据五: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孟氏骨折、右侧Colles开放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跟部皮肤撕脱伤、左侧睾丸附睾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80日,需一人陪护120日、后期康复费用2000元、手术费用22000元,营养费为1500元的事实。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八: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证据九: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498元的事实。证据十:门诊收费票据八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3319.37元的事实。证据十一:通用票据、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通用定额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温路、戴小华辩称,肇事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000元,对于超出我方应当赔偿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温路、戴小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鄂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温路、戴小华对原告谢从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谢从先对被告温路、戴小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谢从先、被告温路及戴小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3时35分,被告温路驾驶鄂K×××××号轿车沿孝感市西周线行驶至7KM+900M处时,遇原告谢从先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聂凯对向行驶至此,临近后,被告温路驾车失控驶入逆向车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谢从先、案外人聂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谢从先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孟氏骨折、右侧Colles开放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跟部皮肤撕脱伤、左侧睾丸附睾挫伤,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1080.37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谢从先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从先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息180日,需一人护理120日;3、后期康复费用预计2000元、二期手术费用预计22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原告谢从先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谢从先委托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出具孝南价鉴字(2014)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498元。原告谢从先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元。事故发生后,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3)第12171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从先无责任。还查明,鄂K×××××号车辆属被告戴小华所有,该车辆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0906063900006783118、10906063980002175419,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商业险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温路、戴小华为原告谢从先垫付医疗费用24000元。原告谢从先受伤后至鉴定前,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合计1190元。另查明,原告谢从先父亲谢高华,1943年4月8日出生;母亲刘丫头,1944年9月1日出生;二人生育四子:谢从先、谢忠先、谢立新、谢全先。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谢从先同时受伤的尚有案外人聂凯。经本院核实,其损失有:医疗费73518.6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3059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合计257217.02元。本院认为,被告温路驾驶被告戴小华所属的鄂K×××××号轿车失控撞伤原告谢从先造成其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被告温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谢从先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温路、戴小华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谢从先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谢从先的损失有:医疗费42270.37元(41080.37元+119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22000元+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9094.79元(38720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83元[父1413元(6280元/年×9年×10%÷4人)+母1570元(6280元/年×10年×10%÷4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4498元(以上十一项合计127680.74元)、鉴定费1400元(1200元+200元),共计129080.74元。鉴于原告谢从先与此事故中另一伤者聂凯的总损失386297.76元(129080.74元+257217.02元)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422000元(122000元+300000元),故原告谢从先及案外人聂凯的损失(鉴定费除外)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从先损失127680.74元;二、被告温路、戴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从先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谢从先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温路、戴小华已垫付的24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69元,由被告温路、戴小华负担2338元,原告谢从先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969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月明审 判 员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钟 崔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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