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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戚国良与戚国芳、戚春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国良,戚国芳,戚春良,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686号原告戚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德荣、李益步。被告戚国芳。被告戚春良。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戚国良与被告戚国芳、戚春良、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戚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孟德荣、李益步,戚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戚国芳、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国良诉称:戚国芳、戚春良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戚国良借款。2013年11月15日,戚国芳、戚春良向戚国良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分公司)系华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华丰公司承担。现戚国良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戚国芳、戚春良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525.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此后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2、判令华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戚国良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戚春良辩称:1、本案借款的本金实际上只有1000000元,其余的都是利息;2、还款承诺书上所写的利息过高,要求降低处理;3、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暂缓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戚国芳、华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戚春良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戚国芳、华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戚春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台州分公司系华丰公司的分公司,戚国芳系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11月5日,戚国芳、戚春良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本人向戚国良借款1600000元(2012年3月6日卡转1000000元,现金150000元,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利息250000元,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利息200000元)已到还款期限,由于在台州的工程款一直没能及时收回,按时还款有一定困难,特作如下承诺:1、本次借款到2013年11月5日止本息共计1600000元,全部作为本金,承诺于2014年4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在此借款周期内,每月利息40000元。2、担保人台州分公司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对此,台州分公司予以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戚国芳、戚春良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戚国良要求其归还借款1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过高,戚国良主动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本院予以确认。戚春良提出未收到现金150000元,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以本金1150000元为依据,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利息450000元,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内。双方在结算中,将该利息一并结算为本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戚春良提出相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台州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不能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有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规定,应该为无效。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华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戚国芳、戚春良不能清偿部分,应当向戚国良承担二分之一责任。当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戚国芳、戚春良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国芳、戚春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戚国良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国芳、戚春良追偿。三、驳回原告戚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2元,减半收取10556元,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共计15556元,由被告戚国芳、戚春良、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来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