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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姚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姚某,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树国,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国、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诉称:姚某与何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尤其是何某对姚某的无端猜疑,致使双方之间的矛盾加剧,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姚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何某的婚姻关系以及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承担。何某答辩称:1、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姚某与何某夫妻感情较好,何某不同意离婚。2、姚某所述性格不合以及对姚某猜疑,均不属实。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姚某身份证,证明姚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姚某与何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证明姚某与何某感情不好。何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被调查人与姚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述的介绍时间与实际不符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能作为证据。何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何某的身份证,证明何某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姚某和何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姚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姚某的证据认定如下:姚某提交的证据1、2,何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由于被调查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未向本院说明未出庭接受质询的原因,故本院采纳何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何某的证据认定如下:何某提交的证据1、2,姚某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姚某与何某于2013年7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后姚某以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姚某和何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属法律保护。姚某认为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且何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姚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