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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M×××××普通正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戴昭线22KM+100M路段撞到雍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载带乘客刘正云的电动三轮车,致刘正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正云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其人民币130000元且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雍某的陈述;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死亡记录、简项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兴)鉴(检)字(2013)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实行右侧通行,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