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邑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晓,程健康,程明福,张水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蔡春晓。被告程健康。被告程明福。被告张水群。原告蔡春晓与被告程健康、程明福、张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晓,被告程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福、张水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晓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程健康。2013年4月17日,被告程健康作为主债务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程明福、张水群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用被告程明福、张水群位于大邑县青霞镇马坎村5组3号1栋1层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已办理他项权证登记),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遭致三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给付资金利息88000元。被告程健康辩称,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是事实,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35000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350000元,只给付了资金利息90000元,双方约定的每月按3.5%的利率计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明福、张水群既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健康系被告程明福、张水群之子。被告程明福、张水群之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三被告,并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方蔡春晓,乙方由主借人和共同债务人,主借人程健康,共同债务人程明福、张水清。乙方于2013年4月17日用位于四川省大邑县青霞乡马坎村五组3号1栋1层【房产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768**号、国土证号:大邑国用(99)字第09668号】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0**元(大写叁拾伍万圆整),借款期五个月(2013.4.17-2013.9.16),每月按3.5%计息。利息按月按时支付。如到期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抵押物。借款人程健康、程明福、张水群。三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4月18日被告程健康收到原告出借的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4月23日双方在大邑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协议上约定的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大房他证他权字第00375**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0020142抵押人:程明福产权证号:监证0176892抵押人:张水群产权证号:监证0176893)。至2014年2月,被告程健康已给付原告利息90000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程健康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人作出如下保证,保证本月(2013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本月(2013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时,本人将如数偿还本金,如果到期无法偿还,按双方之前签定的借款合同执行,由蔡春晓全权处理抵押给蔡春晓的房产和土地。保证人程健康。2011年11月2日,备注:本人王军燕保证2013.12.11如数偿还本金利息。保证人王军燕。2013.11.11”。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程健康也同意。原告同时放弃要求王军燕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保证书》各一份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健康、程明福、张水群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内容合法、真实,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协议将借款350000元给付被告程健康,被告程健康、程明福、张水群收到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程健康、程明福、张水群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程健康已给付原告利息9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度颁发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利率6%的规定,计算月利率5‰,原告与被告程健康在诉讼中达成将已给付90000元作为13个月的利息,本案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的协议,也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程健康、程明福、张水群偿还原告蔡春晓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程健康、程明福、张水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屹代理审判员 王露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