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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2014-138陈XX盗窃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取保候审,2014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XX翻窗进入被害人袁XX一个人居住的位于龙里县北部工业园区锦绣家纺有限公司工厂的宿舍内,将袁XX放在床上一咖啡色女士提包内的现金2900元盗走,并将赃款用一白色塑料袋包裹后藏匿于工厂外墙的下水管道内。被查获后,该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袁XX,被害人袁X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XX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现金29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民燻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