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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刘作根与张水生、邱润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根,张水生,邱润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2092号原告:刘作根,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显仲,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水生,男,1960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邱润仙,女,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刘作根诉被告张水生、邱润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阳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根的委托代理人刘显仲、被告邱润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根诉称:2013年初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建材,未付款为16700元。2013年3月3日,被告邱润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被告张水生与被告邱润仙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润仙购买建材是用于家庭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6700元,利息1398.63元,共计1809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邱润仙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欠条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愿意偿还欠款,但由于生意亏本,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张水生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邱润仙在原告刘作根处赊购建材。2013年3月3日,被告邱润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作根材料款16700元,并由被告邱润仙签字确认。至今被告邱润仙未支付欠款。2014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6700元,利息1398.63元,共计1809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作根与被告邱润仙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邱润仙提供了货物,被告邱润仙应当按照其所出具欠条金额支付货款。欠条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邱润仙履行,至今被告邱润仙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邱润仙支付欠款1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欠款,被告邱润仙应在原告要求其偿还时支付欠款,且原告要求被告邱润仙支付欠款时应当给被告预留准备期,其合理的准备期限为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故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但不超过1398.63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水生与被告邱润仙系夫妻关系,欠款系夫妻关系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润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作根欠款16700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但欠款利息的计算以1398.63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刘作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润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预收109元,实际收取109元,由被告邱润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