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59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高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高华、翻译人员曹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在儿童医院急诊大楼2楼见陈某某带小孩在急诊室输液台打针疏于防备,遂将手伸进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准���扒窃里面的钱包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及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章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章某某系犯罪未遂,且系聋哑人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湖南省儿童医院急诊大楼2楼见陈某某带小孩在急诊室输液台打针疏于防备,遂将手伸进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准备扒窃里面的钱包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某系聋哑人。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缓刑考验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现场清点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章某某扒窃钱包内具体财物情况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被害人陈某某及证人李某某、刘某辨认出被告人章某某就是当日扒窃的人的事实。4、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0047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8日10时40分许,我带小孩来湖南省儿童医院急诊楼2楼3号输液台,发现有小偷拉我背在身后的挎包,我便抓住这个小偷,后医院保安便报警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10时40分许,1位病友抓住了1名当场扒窃的小偷的事实。7、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8日11时许,我来到湖南省儿童医院急诊大楼2楼,在3号输��间发现1妇女带着孩子在输液,我便趁机拉开其背在身后的挎包,因为钱包被卡主后被该妇女发现并当场抓获的事实。8、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章某某系犯罪未遂,且系聋���人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0047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章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 卫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润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