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宇洁与尤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洁,尤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陈宇洁,女,1979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无业,住福州市。被告:尤昌明,男,1976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无业,住罗源县。原告陈宇洁与被告尤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以缺乏资金,无法支付员工工资,急需周转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9月29日转款20000元和98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9月底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为3万元,时间确定为9月18日,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之前。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初开始催讨欠款,被告推脱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支付原告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昌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9800元,被告收到转帐汇款后,于2012年9月底向原告出据了30000元欠条,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前。此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800元,有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3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按实际借款29800元予以支持,并支付该款自催告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尤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昌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9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榕武审 判 员 叶宇衍人民陪审员 沈协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