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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邓发强与吴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发强,吴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邓发强,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吴华生,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邓发强诉被告吴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发强诉称:被告吴华生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5月13日,又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约定还款日是2014年1月28日,两项共计:42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有钱拒不偿还借款,态度非常严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华生欠款的事实。被告吴华辩称:原告邓发强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惠州大亚湾欧新世界百货开一间“天龙药业”,共投资20万元药店,由周丽泉一个人主管,骗这一间药店。邓发强和二奶2012年5月间,又被引诱我在东莞市塘厦镇天和百货,又开一间“本草药业”。邓发强说“我的弟弟在这间百货当店长,开这间店我和你是廉江人不能和老板签合同,由我二奶一个人签全面”。又上了他的当,当时我没有钱,每人要投资10万元。我母亲2006年患了肾炎综合症,药了10多万医治。我逼着家里借来4万元,还少6万元。邓发强主意给我,他借2万元给我,上网向中信银行借2万元、向招商银行借12000元,都是他担保。还不够10万元,怎么办呢?他说等以后分利润扣补。开店后邓发强和二奶主管这间药店。我没有时间去看管。任他两画围。因我在惠州也开有一间小店子。我只得每月过去看一下。邓发强每月不缴交商场费,因他的弟弟是店长。不向他缴交商场费,一个月一个月过去了,欠商场费越来越多。卖来的钱他骗取。被商场老板发现不交商场费,就把这个药店封了。所以亏本20万元。邓发强向法院起诉借他42000元是这样计算的,借25000元,实借2万元。5000元是购药抵压金。说借17000元是25000元的高利代(货)。借25000元作17个月计算17000元。至现在无法还款。因我母亲2006年患肾炎综合症。今年3月份我母亲在农垦医院做了腹透手术药去16000元,以后每月透析液需要2000元药费。造成家如水洗,使我妻离女散。住的是破旧瓦屋并危房。对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困难,如何解决?被告吴华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吴华生母亲关定秀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有关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华生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邓发强对本院制作的以上《调查笔录》,对调查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关定秀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华生于2012年5月14日、2013年2月26日分别立《借条》各一份给原告,第一条借据载明:“本人吴华生,因生意周转不灵,现特向邓发强借到现金人民币25000元周转,借款期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即限期12个月,借款期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归还本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二份借条载明“本人吴华生,因生意周转不灵,现特向邓发强借到现金人民币17000元周转,借款期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即限期11个月,借款期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归还本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华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付过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发强提供的上述两份借条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华生立据借到原告邓发强人民币共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约还清欠款本金给原告。该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华生辩称“邓发强向法院起诉借他42000元是这样计算的,借25000元,实借2万元。5000元是购药抵压金。说借17000元是25000元的高利代(货)。借25000元作17个月计算17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华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2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按欠款本金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止)给原告邓发强。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亚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增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