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21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冯万友与王荣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友,王荣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1822号原告冯万友,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海淀区四季青干休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荣灿,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服刑人员,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冯万友与被告王荣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裴悦君独任审判,因被告王荣灿正处于服刑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分别单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友、被告王荣灿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友起诉称:冯万���与王荣灿系邻居关系,退休前是同事,王荣灿曾承包工程,2004年至2008年冯万友为王荣灿打工,期间,王荣灿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冯万友借款,冯万友碍于多年关系,将钱借给王荣灿,钱少的就不写借条,钱多的就写一张。冯万友每次向王荣灿催要借款,王荣灿以工程还没结账等理由推托。冯万友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荣灿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次日即2007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万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王荣灿答辩称:认可冯万友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被告王荣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王荣灿对冯万友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冯万友提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冯万友与王荣灿系多年战友、邻居。2007年9月26日,王荣灿向冯万友出具欠条,载明“借冯万友现金2万元,还搅拌站工程外线欠款用”。2014年7月1日,冯万友交纳本案诉讼费271元。经查,王荣灿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诉讼中,王荣灿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是否给付利息由法院裁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冯万友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冯万友与王荣灿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冯万友将借款出借王荣灿,王荣灿予以接受并出具欠条等行为,可以证明在冯万友与王荣灿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荣灿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向冯万友偿还该笔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冯万友要求王荣灿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冯万友要求王荣灿给付利息损失一节,因冯万友与王荣灿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但应给债务人合理准备期间。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冯万友向王荣灿主张债权系于2014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涉案项下借款之还款期限应以冯万友提起本案诉讼(以交纳案件受理费之日即2014年7月1日为准)届满为宜,由此,本院认为,冯万友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以2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次日即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冯万友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灿偿还原告冯万友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万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荣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一元,原告冯万友已预交,由原告冯万友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荣灿负担二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