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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马纪兴与上海共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纪兴,上海共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马纪兴。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崭,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共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1-203室-63。法定代表人��大磊。原告马纪兴与被告上海共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纪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共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纪兴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出租系争房屋并收取租金、水电费等,期限为60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共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利人。2010年4月,原告(甲方)与上海招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代甲方出租系争房屋并收取租金、水电煤等费用,出租代理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乙方应于每壹个月的15日前向甲方结算预付的下壹个月的租金5,000元,租金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向甲方垫付押金5,000元。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当日,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或承租方承担的费用、租金及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无息返还乙方。若乙���当期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海招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共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地产权证、公司变更登记、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划付租金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起即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就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主张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故租金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中,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纪兴与被告上海共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上海共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纪兴房屋租金(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马纪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共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押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上海共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