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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宇、王燕珍与被告陈德强、陈涛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曾某。原告王某某。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焜,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德某。被告陈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王某某与被告陈德某、陈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焜,被告陈德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陈德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邀原告曾某、王某某夫妇未满18周岁的儿子曾佑锋出金田镇金田街玩。被告陈德某与曾佑锋在金田街玩耍过程中与金田街一帮青少年打群架,被告陈德某将摩托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曾佑锋驾驶,行驶至金田镇至紫荆镇路段,曾佑锋操作不当驾车撞到路边的电线杆,当场受伤。曾佑锋先后被送往金田镇医院、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6月6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报桂平市公安局刑侦部门调查处理。由于曾佑锋的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271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3、护理费281.5元(5天×56.3元/天);4、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5、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166613.7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德某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曾佑锋驾驶,对曾佑锋的死亡,被告陈德某具有过错,被告陈德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对曾佑锋的死亡也存在过错,为此,被告陈某与被告陈德某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曾佑锋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为此,原、被告应各负5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德某应赔偿经济损失83306.85元给原告;二、被告陈某对被告陈德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德某、陈某共同辩称,原告主张曾佑锋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由两被告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理由。发生事故的二轮摩托车不是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德某也没有将车交给曾佑锋驾驶,车辆属曾佑锋舅舅所有。事发当晚曾佑锋驾驶车搭载被告陈德某到金田镇玩耍,回家途径介木场时与金田镇的几个青年人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行为。后来对方有人驾车持刀追赶被告陈德某及曾佑锋等七人,曾佑锋因开车速度过快翻车,当时曾佑锋与被告陈德某均受伤,被告陈德某也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9060.39元,被告陈德某还没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反而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陈德某及曾佑锋、案外人莫海森、陈泽星、李伟、陈贵成、陈乐然等七人相约到桂平市金田镇金田街玩耍,七人吃完夜宵在返回紫荆镇途中与几个青年人发生争吵。被告陈德某等人被对方驾车持刀追赶,曾佑锋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陈德某快速逃跑,逃跑过程中翻车,致车上的被告陈德某及曾佑锋本人均受伤,曾佑锋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5天,共计住院费用27162.43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德某也受伤住院6天,住院费为9060.39元。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曾佑锋是其儿子;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另查明,案外人陈贵成、陈泽星及被告陈德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称,事发时是曾佑锋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陈德某。案外人莫海森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称事发时曾佑锋与被告陈德某驾驶摩托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检验报告单》、《血糖、血气检测(分析)记录单》、《住院收费收据》、《桂平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陈德某提供的《住院证明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原告申请调查的《桂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曾佑锋死亡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德某将无牌的二轮摩托车借给曾佑锋驾驶,后在庭审中又陈述称被告陈德某驾驶该车搭载曾佑锋,在与他人打群架逃跑时翻车,致曾佑锋死亡。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事发经过,也不能证实谁是侵权人及被告陈德某存在侵权行为。《桂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案外人陈贵成、陈泽星的陈述均证实事发时是曾佑锋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被告陈德某。涉案摩托车为无牌车辆,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又不认可该车为其所有。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曾佑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云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双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