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行审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鸡泽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甘某(2014)鸡行审字第226号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执行审查
当事人
鸡泽县国土资源局,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鸡行审字第226号申请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局长。被申请人甘某,农民。申请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鸡国土)罚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鸡国土)罚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甘某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2.7亩土地建料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主要证据为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8万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后,60日内向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或鸡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3日申请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因巡查发现被申请人甘某有违法占地行为而于2014年3月5日立案,2014年3月11日申请人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下达了鸡国土告(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3月20日给被申请人送达了鸡国土听告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3月26日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作出(鸡国土)罚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26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并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催告。该决定书告知了被申请人的诉权及行使诉权的期限,被申请人既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权又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鸡国土)罚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鸡国土)罚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建勋审 判 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赵 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