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守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守敏,男,住广西藤县濛江镇。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3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守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卓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守敏与“阿驼”(另案处理)事前通谋,由其收买“阿驼”盗窃所得的赃车。2014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守敏伙同“阿驼”去到本市春湖路里湖新村X号楼下,将被害人易某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威牌CW48T-31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88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且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吴守敏处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黑色柄钥匙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守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守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守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守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经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吴守敏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守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柄钥匙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勇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璧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