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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黄池友与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池友,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黄池友,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黄强,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黄池友诉被告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通过熟人找到原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6月14日,超期违约金按日息0.4%计收。2014年6月1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电话关机联系不上,到被告单位了解被告已经失踪。据此,特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超期违约金按日息0.4%计收。被告黄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借据》1张,《借据》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4日,黄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黄池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定于2014年6月14日前归还,并约定从到期次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4%收取违约金。立据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该《借据》上有被告黄强亲笔签名和捺了指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以现金方式借钱给被告。此后,原告向被告追收,已联系不上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黄强亲笔签名和捺了指模的《借款借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每日0.4%计付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池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余额525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思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