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锋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陈清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清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锋民初字第649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清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清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全,被告陈清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驾驶川X*****号小型客车行至观阁镇供电所门前,其车与横过公路的田某某相撞,致田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清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观阁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原告从2000年开始随其儿子王家成居住于观阁镇,并长期在观阁镇务工,故其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65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81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清龙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为其承担相应责任;其垫支了医疗费,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川X*****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在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并且已经年满72周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清龙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前锋场镇出发往观阁场镇方向行驶。18时10分,该车行至前锋区观阁镇供电所门前,因观察不力、遇行人横过公路避让不积极,其车与横过公路的田某某相撞,致田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第51160332013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陈清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田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田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前锋区观阁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5天,入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老年性心脏病。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7967.87元,全部由被告陈清龙垫支。庭审中被告陈清龙要求其垫支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其自行到保险公司报销。原告于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片。2、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原告之损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背腰部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手部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腕部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2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之损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X(十)级;2、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垫支鉴定费2690元。同时查明川X*****号车系被告陈清龙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种。另查明原告田某某2013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广安市前锋区观阁镇包六食店从事洗碗清洁等工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川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陈清龙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清龙驾驶川X*****号车与原告田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清龙负全部责任。故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该车之所有人被告陈清龙承担赔偿责任。因川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首先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陈清龙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重新鉴定的续医费计算,故本院认可原告的续医费为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长期在观阁镇上务工,其在受害前仍具有劳动能力且确实还在劳动,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的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该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原告从事的行业即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减半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9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633元÷365天÷2×96天=3634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65天=45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计算65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65天=6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已年满72周岁且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根据其伤情,原告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5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65天=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考虑到法律所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是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计算的基础是城镇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是对受害人减少收入的一种弥补,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8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年×8年×12%=21473.28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750元;由于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发生了变化,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用13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2690元由被告陈清龙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某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3634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147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鉴定费4040元,共计4569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89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32707.28元;由被告陈清龙承担2690元;由原告田某某自行承担1350元。二、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垫支的鉴定费269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田某某支付41657.28元,由被告陈清龙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支付269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865元,由被告陈清龙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昌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要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摊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告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