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雪芹、陈溪溪等与张乐、宿州高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芹,陈溪溪,陈梦如,陈金海,王恒兰,张乐,宿州高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322号原告:周雪芹,女。原告:陈溪溪,女。原告:陈梦如,女。法定代理人:周雪芹,系原告陈梦如母亲。原告:陈金海,男。原告:王恒兰,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男。被告:宿州高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公司。负责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雪芹、陈溪溪、陈梦如、陈金海、王恒兰诉被告张乐、被告宿州高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建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埇桥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芹、陈溪溪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张乐、被告高盛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人民财保埇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芹、陈溪溪、陈梦如、陈金海、王恒兰诉称:2014年5月10日12时41分,被告张乐驾驶自己所有、登记在高盛建材公司名下的皖L×××××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宿州市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河二路交叉口南侧时,与相对方向陈同勇醉酒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陈同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陈同勇与被告张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13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13316.5元,按照责任由被告赔偿4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乐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了原告20000元丧葬费。被告高盛建材公司辩称: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埇桥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该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承担赔偿的前提是张乐提供合法的驾驶证件。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应计算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2时41分,被告张乐驾驶自己所有、登记在高盛建材公司名下的皖L×××××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宿州市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河二路交叉口南侧时,与相对方向陈同勇醉酒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陈同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同勇与被告张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同勇在宿州市立医院抢救,花费3596元。被告陈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另查明:被告高盛建材公司系皖L×××××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张乐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埇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原告陈金海、王恒兰系陈同勇父母亲,其有两名子女。原告周雪芹系陈同勇妻子,原告陈溪溪、陈梦如系其子女。陈同勇及原告户籍均为农村居民,其家庭土地于2010年已被政府征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三八办事处证明、三八办事处大吴村委会证明、董园小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乐驾驶车辆,与陈同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同勇死亡。该事故经认定,陈同勇与被告张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高盛建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张乐的雇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乐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张乐的诉讼不当,不予支持。虽然受害人陈同勇为农村居民,但因其家庭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其家庭生活已城镇化,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陈同勇医疗费3596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元、原告陈梦如、陈金海、王恒兰扶养费为157626元(15012元/年×6年+15012元/年×9年÷2)。该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过高,以30000元为宜。上述共计675802.5元。因皖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埇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埇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陈同勇医疗费35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计11359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计56220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0%,再扣除免赔的2000元,为279103.25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责任。因皖L×××××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故被告高盛建材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56220.65元,另加上保险公司免赔的2000元为58220.65元,扣除被告张乐已支付的20000元,为38220.65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向本庭举证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雪芹、陈溪溪、陈梦如、陈金海、王恒兰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35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雪芹、陈溪溪、陈梦如、陈金海、王恒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79103.25元。三、被告宿州市高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芹、陈溪溪、陈梦如、陈金海、王恒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8220.65元。四、驳回原告周雪芹、陈溪溪、陈梦如、陈金海、王恒兰对被告张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周雪芹、陈溪溪、陈梦如、陈金海、王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12元,保全费1520元,计5732元,由被告宿州市高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公司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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