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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生于1977年5月2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决��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于2013年11月28日晚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HM07**号小型轿车由利州区古渡路向下河街方向行驶,21时33分许,行驶至利州区老城老铁桥下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柳某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201㎎/100ml,抽取其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274.1㎎/100ml。其行为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被告人经过材料,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记录,血样提取送检清单,鉴定事项确认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血样的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查获被告人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柳某的身份亦有在案的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驾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查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三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