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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勤堂与邢丛鱼、邢仓鱼、邢海鱼、邢聚海、邢现海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3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邢某甲,男,系原告丈夫。被告邢某乙(邢某乙),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系原告长女。被告邢某丙,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系原告次女。被告邢某丁,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系原告三女儿。被告邢某戊,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系原告长子。被告邢某己,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系原告次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甲、被告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乙、邢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邢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五个子女。原告曾因脑出血住院治疗,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业照顾。邢某甲因年事已高不能照顾原告,现五个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照顾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生活。请求:判决被告轮流伺候原告的生活起居或由五被告每月出资3000元聘请人伺候。被告邢某乙未答辩。被告邢某丙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出钱和轮流照顾都可以。被告邢某丁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出钱和轮流照顾都可以。被告邢某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同意出钱照顾原告,出钱数额协商解决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邢某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邢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曾因脑出血住院治疗,现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五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五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自2014年3月起各自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600元(给付方式为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费用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赡养费7200元于此年的第一个月份的1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各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三审 判 员  王掌军代理审判员  李路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超佳 微信公众号“”